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7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竊盜部分,另為免訴判決)明知 李順忠 (竊盜犯行,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持有之電動打洞機1台係竊取得來之贓物(係甲○○所有,於94年3月21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李順忠所竊得),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偕同李順忠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 洪銘鶴 (故買贓物犯行,亦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住處,介紹洪銘鶴買受該贓物,洪銘鶴亦明知該電動打洞機為贓物,仍以新台幣8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所得贓款由李順忠與乙○○共同花用完畢。嗣於94年3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李順忠涉嫌竊盜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李順忠、洪銘鶴分別在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僅因貪圖小利,為他人介紹銷贓管道,及朋分贓款花用,所得利益有限,惡性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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