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4年3月起,被告竟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在外飲酒賭博為樂,且在外欠債,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耐,時常拿錢出來解決被告之債務,被告竟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於94年7月11日起與原告失去聯絡。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秋伶 到庭陳述:「兩造目前沒有同住,94年7月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證人陳秋伶既屬原告之妹,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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