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一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為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