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94年度偵字第8497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乙○○住處,因甲○○返家探視小孩,遭乙○○以小孩已睡覺為由拒絕,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手持木棍毆打乙○○之手臂,致乙○○受有兩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挫擦傷、右手無名指瘀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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