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素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翁子段第四十號地前方,見告訴人甲○○持刀砍伐竹林,質問為何砍伐其所有之竹林,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擊中告訴人甲○○之左側胸部,告訴人甲○○並因此向後跌坐地面,且倒趴在路邊車上,當場受有右臀挫瘀傷合併疼痛、左前胸廓挫瘀傷合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且被告乙○○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告訴人甲○○陳報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甲○○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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