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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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未久被告藉口外出而返回大陸地區,自此不知去向,亦不主動聯繫。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本院自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迄今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六七六三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出境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復無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