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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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一二之六巷九號住處,先將冷氣機推倒於地,並自該裝置冷氣機之窗孔侵入前址客廳內,適甲○因聲響由睡夢中驚醒而下樓查看,發覺丙○○在屋內,甲○質問丙○○為何人,丙○○答稱:是隔壁之「阿方」等語,甲○回以其不認識,拿起電話欲撥號時,丙○○隨即以手勒住甲○之脖子,復以另一拳頭毆打其臉頰、後腦及左肩膀,致其受有上下唇擦挫傷、左頸部四×0.三公分瘀傷、左肩部七.五×五公分、左前臂二.五×三公分及右前臂五×四公分瘀傷等傷害,致使甲○不能抗拒後,而強扯其脖子上鑲有金墜子之項鍊,因用力過猛致項鍊遭扯斷,鍊子掉於地上,丙○○取走金墜子隨即自大門逃逸無蹤。嗣經甲○報警,而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附近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當天我開計程車,因沒有油,我下車打電話請朋友幫忙時,有在半路上撿到一個墜子,當時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正退藥中,精神恍惚,我就趴在機車上休息,直到警察來才叫醒我,我並沒有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我在樓上三樓,聽到樓下有聲音,我下樓查看,就發現冷氣機掉落客廳裡。被告就從冷氣孔爬下來,我問對方是誰,對方答稱:隔壁的「阿方」,我答稱不認識「阿方」。我轉身打電話,被告就勒住我的脖子,被告不讓我打電話,並打我頭部、臉及胸部。並扯斷我的鍊子。被告當時穿黑拖鞋,穿牛仔褲,戴眼鏡(金邊眼鏡)」(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穿著相符,並有該牛仔褲及黑色拖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案發後二小時即為警逮捕,至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被害人當面指認被告無訛,亦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害人當時記憶應屬清晰,其指認應屬無訛。雖被害人於上開派出所陳稱被告當時另穿著一件咖啡色外套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陳稱有戴黑帽,與被告查獲時並無穿著咖啡色外套等情不相符合,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被害人陳稱被告另穿著有咖啡色外套及黑帽等情,並不影響其基本事實之證述。且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時為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相距二時許,期間亦足夠被告處理改變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再者被害人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素無怨隙,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被害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本件被害人對於被告犯罪經過之指述,應值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警訊時曾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鎮區○○路車行繳車款,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時許離開車行,戴客至楠梓區。」云云。惟經證人丁○○即車行老闆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到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都沒有到車行繳車款,我也沒有看見被告本人。」等語。足見於案發時間,被告並未到車行繳車款,且無不在場之證明。被告復於偵查中改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我沒有到車行。」(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因當時做筆錄時精神恍恍惚惚,所以才會說有去車行繳車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即飾詞狡辯,防衛之心甚強。末查被害人所有之金墜子一個確係於被告身上所查獲,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而致身上多處受有傷害,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身強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竟為強樑之行,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盜匪所得財物金墜子一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璧君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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