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吳梓生 律師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有線電視「TVBS-N」頻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十九時三十一分及四十六分許播出之「整點新聞」節目中,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新黨-鐘擺」、「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部-臺北有選擇、換人做做看」競選廣告,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二○○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主體:(一)被告辯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所適用之對象包括「廣播、電視」,原告為合法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自應有前開法令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法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自行」播送廣告之「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受託播出之廣播、電視業者,並不在該條規範之範圍內,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更不在其適用範圍內。至被告於其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二○○五號函所為處分中稱「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云云,復於訴願決定書援引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處分後)以八八中選法字第八三六一五號函解釋:「所稱自行播送廣告係指同條第一項選舉委員會辦理政見發表會以外,自行播送之競選廣告而言,電視、廣播業者接受委託,播送競選廣告,應屬該項規範範圍。」,更屬無據。姑不論中選會之擴張解釋是否合於該規定之本旨,即以該解釋係作成於系爭廣告播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作成處分(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後,依「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能以此解釋而謂原告應適用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可證原處分所謂經中選會認定云云,根本毫無依據。(二)中選會將電視、廣播業者接受委託播送競選廣告,認定屬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範範圍,顯係曲解法律明文規定,且不當任意擴張法文意旨。實則現行法律中對於行為人透過「媒體業者」從事之違法行為,倘欲課以「媒體業者」審查責任,亦即不僅處罰委託之行為人,亦處罰被委託之「媒體業者」,無不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範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之廣告,該條作第三項後段即明文規定「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既明文規範之對象為「自行播送廣告之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並未用文課予「受委託播送之廣播、電現業者」審查責任,自系將廣播、電視業者排除於本條規範對象之外。再者,若依中選會函釋意旨,將「第三人自行播送廣告擴張曲解包括第三人接受委託播送廣告」,則任何人擬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勢必透過廣播、電視業者為之,無異使廣播、電視業者就他人違法行為負責,難得事理之平。二、系爭廣告是否為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客體,被告須負說明舉證之責: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就其文義而言,所禁止播出之廣告僅限於「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者。被告於其處分書函中,並未就系爭廣告之性質有所說明,僅列出系爭廣告之名稱,即逕言系爭廣告為「競選廣告」,既未加以說明或證明,更不知其依據及認定標準何在。至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所引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函送之「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另行提出「宣傳個人」及「政黨形象」之分類方式,但何謂「政黨形象」?是否即「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未見任何說明,且與前揭選罷法之規定並不一致,有超出法律規定範圍之嫌。
三、系爭廣告「內容」並未「違反政府法令」:按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固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然同法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姑不論該條規定有過度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旨,即以其規定文義亦可得知:所規範者係「內容」。換言之,若節目內容並未違法,僅係因某種特殊考慮限制於某時段或某時期播出或不播出,則違反該限制之播出行為並不能以本條規定相繩。因此,縱使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可適用於原告,且如被告所為詮釋,原告不得於競選期間播出系爭廣告,則原告所違反者亦不過為「不得於競選期間播出」之程序規定,並非系爭廣告「內容」有何違反政府法令之處,自不能謂按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準用規定,原告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當然無從憑以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四、被告援引廣播電視法規範原告之廣告行為,理由前後矛盾,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一)被告辯稱原告為廣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其所播出者,不論係節目或廣告,均應受同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惟查:⑴被告於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中,認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有關管理事項」,依條文文義解釋,自應包括廣告管理。故原告為電視節目供應業者,自應遵守同法第二十一條之禁止規定。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卻未採取與訴願決定書同一之理由,反以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認定原告廣告行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⑵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就準用條文係採列舉規定,其中就廣告管理事項僅明示準用第三十四條,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見同法第三十二條非在準用範圍。被告以同法第三十二條作為準用第二十一條之依據,顯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二)被告辯稱候選人違反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播送競選廣告,則不僅該播送行為違法,依法律「舉輕以明重」原則,其播送之廣告內容亦已違反法令。惟查,舉輕明重法則之適用,須在得以兩相比較、具程度輕重之場合。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詳述選罷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的規範對象為播送行為,而廣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對象為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二者規範對象不同,難以適用舉輕明重原則。被告之辯稱,顯無理由。五、被告以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裁罰原告,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一)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背政府法令」此一概括條款,明顯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蓋以「違背政府法令」作為構成要件,不僅涵蓋之範圍無遠弗屆,難以理解其意義,且受規範之廣播電視業者根本無從預見何種行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而司法機關亦無從經由審查、解釋,確認該概括條款所規範之行為。(二)被告向來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政府法令」的解釋,其中所稱「法令」,除包括廣播電視法規定本身外(行政院台八六訴字第三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尚及於有線電視法(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四四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甚至及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五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案)等等。惟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文,認為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限於違反會計師法之規定作為懲戒會計師之事由,始稱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據上述解釋文意旨反面推論,則被告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為解釋,其範圍顯係難以確定,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六、原處分裁量基準混亂,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一)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可稽。此外,行政機關為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固得制定「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規則」,然司法機關應審查該裁量是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二)被告認定原告受委託播送廣告之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並一律處以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規定之最高罰鍰新臺幣九萬元。惟查,被告依該法條裁罰原告之案件,有二十六件,各案件之情節事實不盡相同,被告卻一律科處最高額度之罰鍰,縱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明定之罰鍰上限,亦如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未依據具體事實違法情節之輕重,衡量立法目的後所決定,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七、被告據其所頒布之「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兢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解釋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客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針對係爭廣告內容是否為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頁規定之客體,被告辯稱依其所頒布之「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系爭廣告均屬「宣傳個人或政黨形象」之「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惟查:(一)被告所頒布之處理規則,究其法律性質,應屬未經法律受權之行政規則。按司法院釋字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須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對人民產生的影響須屬不便或輕微者,主管機關始得發布未經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該處理規則係限制廣電媒體之言論自由,對人民權益影響不可謂不鉅;且究其規範內容,禁止播送「宣傳固人或政黨形象」之廣告,與前揭選罷法「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規定並不一致,有超出法律規定範圍之嫌。故該處理規則之內容不僅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且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八、若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確如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則該規定額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接近使用媒體權」之嫌:(一)以廣電媒體播放競選廣告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⑴司法院釋字三六四號解釋理由中闡明:「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的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以藉以反映公益強化民主...,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可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主要目的之一,即在健全民主程序。在現代資訊社會,經由廣電媒體播放競選廣告可更有效提供公民充分且多元資訊,有助於慎思熟慮的民主政治。尤其是以廣播及電視播放政治廣告之政治性言論,更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範圍。⑵選罷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限制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競選廣告,顯係侵害上述個人或團體之接近使用媒體權,同時也侵害廣電媒體自行決定接受播送競選廣告之廣電言論自由權。(二)選罷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限制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競選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⑴再訴願決定機關於再訴願決定書辯稱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不受限制,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云云。惟查,人民的基本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文參照)。比例原則要求國家機關若侵害、限制基本權利,必需符合下列原則:甲、國家機關所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乙、該手段必須是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丙、該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欲達成之正當利益,否則仍屬違憲。⑵再訴願決定機關辯稱選罷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以限制自行播送競選廣告為其手段,目的在於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得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究其目的而言雖屬正當,但其所採取的手段卻非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蓋為使政黨公平使用廣播電視,尚可透過限制廣告期間、頻率與費用等方式達成,無須採取完全禁止私人自由播送競選廣告。(三)更有甚者,競選廣告屬政治性言論,相較於商業性言論,應受更大程度的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尚法律允許廣電媒體自由決定播送商品或服務之廣告,卻禁止廣電媒體自由決定播送關於政黨之廣告,顯難自圓其說。綜上所陳,原告並非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主體。被告對於系爭廣告行為是否為廣電法第二十一條所限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以廣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政府法令」處罰原告,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被告原處分裁量基準,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至於「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與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客體不盡一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確如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則該規定顯有違憲之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及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俾維權益,而彰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衛星廣播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於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是時原告仍屬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本案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合先敘明。二、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復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查原告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其所播出者,不論係節目或廣告,均應受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之限制。三、查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TVBS-N」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十九時三十一分及四十六分許於所播送之「整點新聞」節目中分別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新黨-鐘擺」、「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台北有選擇、換人做做看」等競選廣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中選法字第八一五六八號函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中選法字第八一九九七號函可稽。原告於其所屬頻道播出上開違法廣告,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臺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管理範疇;違反者,依廣播電視法處罰,自不待言。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稱自行播送廣告係指同條第一項選舉委員會辦理政見發表會以外,自行播送之競選廣告而言,電視、廣播業者接受委託,播送競選廣告,應屬該項規範範圍,此原則為法條適用之當然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中選法字第八三六一五號函僅係重申前述意旨,不問該函之作成係於系爭廣告播出及被告作成處分之後,均與「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即為該法之解釋及裁量機關,系爭廣告內容既經該委員會再以前函認定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之處分顯無不合。五、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播送之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則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範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及中選會前揭函令中,所適用之對象均為「廣播、電視」,而非僅限於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原告為合法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屬廣播電視法之規範對象,自應有前開法令之適用,原告主張其非屬前開規範之適用對象範圍,顯有誤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乃為禁止候選人非法播送廣告以從事競選活動,故未依規定自行播送廣告者,不僅該播送行為已違法,其播送之內容屬競選廣告,依法律「舉輕以明重」原則,自亦法所不許,原告播送之廣告內容已違反政府法令甚明。六、依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所稱「廣告」,指電視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系爭廣告究其內容,均屬宣傳個人形象或政黨形象之「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即所謂之「競選廣告」。被告為使廣播電視事業瞭解有關競選廣告之規範,除曾藉媒體一再宣示主管機關之立場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五九八○號函轉中央選舉委員會周知全國各廣電媒體,於競選活動期間及選舉投票當日勿播送競選廣告:為使業者有所遵循,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函送「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該原則已明文規定,不問廣告主題係宣傳個人或政黨形象,其於非競選活動期間雖可播送,惟在競選活動期間均不可播送。原告如有疑義,既未於事前請求主管機關釋明,而後又漠視該處理原則之規範,於競選活動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四日止)恣意播送上開競選廣告,俟遭處分後又對該原則提出質疑以企求免責,顯不足採。綜上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鈞院鑒核,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有線電視「TVBS-N」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十九時三十一分及四十六分許播出之「整點新聞」節目中,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新黨-鐘擺」、「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部-臺北有選擇、換人做做看」競選廣告,被告認其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二○○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雖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該條第三項規範對象為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而所謂「第三人」係指政黨、候選人以外,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人而言,適用於委託播出者。受託播出之廣播、電視業者,係受託播出,並非自行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實難認係該項所指「第三人」,至於「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難引為裁罰之依據。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違規之事實情節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依附表所載,被告依前開法條裁罰原告總計有二十六件,播出時間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頻道節目分別有一至三個節目,廣告則數分別有一至九則,被告未說明裁量理由,不分頻道節目,廣告則教之多寡,一律各科處最高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之詞,尚堪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表┌──┬─────────┬────┬────┬────┬─────┐│序號│繫屬本院案號│播出時間│頻道節目│廣告則數│罰鍰金額│││││││(新臺幣)│├──┼─────────┼────┼────┼────┼─────┤│1│89年度訴字第803號│87.11.21│2│1│九萬元│├──┼─────────┼────┼────┼────┼─────┤│2│89年度訴字第793號│87.11.22│1│2│九萬元│├──┼─────────┼────┼────┼────┼─────┤│3│89年度訴字第859號│87.11.22│1│1│九萬元│├──┼─────────┼────┼────┼────┼─────┤│4│89年度訴字第792號│87.11.23│1│1│九萬元│├──┼─────────┼────┼────┼────┼─────┤│5│89年度訴字第723號│87.11.24│3│3│九萬元│├──┼─────────┼────┼────┼────┼─────┤│6│89年度訴字第794號│87.11.24│1│1│九萬元│├──┼─────────┼────┼────┼────┼─────┤│7│89年度訴字第806號│87.11.25│2│2│九萬元│├──┼─────────┼────┼────┼────┼─────┤│8│89年度訴字第805號│87.11.25│1│2│九萬元│├──┼─────────┼────┼────┼────┼─────┤│9│89年度訴字第722號│87.11.26│1│3│九萬元│├──┼─────────┼────┼────┼────┼─────┤│10│89年度訴字第798號│87.11.26│1│3│九萬元│├──┼─────────┼────┼────┼────┼─────┤│11│89年度訴字第857號│87.11.27│1│2│九萬元│├──┼─────────┼────┼────┼────┼─────┤│12│89年度訴字第853號│87.11.27│2│4│九萬元│├──┼─────────┼────┼────┼────┼─────┤│13│89年度訴字第802號│87.11.28│1│3│九萬元│├──┼─────────┼────┼────┼────┼─────┤│14│89年度訴字第807號│87.11.28│1│6│九萬元│├──┼─────────┼────┼────┼────┼─────┤│15│89年度訴字第854號│87.11.29│1│4│九萬元│├──┼─────────┼────┼────┼────┼─────┤│16│89年度訴字第800號│87.11.29│1│6│九萬元│├──┼─────────┼────┼────┼────┼─────┤│17│89年度訴字第855號│87.11.30│1│4│九萬元│├──┼─────────┼────┼────┼────┼─────┤│18│89年度訴字第791號│87.11.30│1│8│九萬元│├──┼─────────┼────┼────┼────┼─────┤│19│89年度訴字第801號│87.12.01│1│7│九萬元│├──┼─────────┼────┼────┼────┼─────┤│20│89年度訴字第799號│87.12.01│1│9│九萬元│├──┼─────────┼────┼────┼────┼─────┤│21│89年度訴字第795號│87.12.02│1│8│九萬元│├──┼─────────┼────┼────┼────┼─────┤│22│89年度訴字第856號│87.12.02│1│6│九萬元│├──┼─────────┼────┼────┼────┼─────┤│23│89年度訴字第858號│87.12.03│1│5│九萬元│├──┼─────────┼────┼────┼────┼─────┤│24│89年度訴字第797號│87.12.03│1│5│九萬元│├──┼─────────┼────┼────┼────┼─────┤│25│89年度訴字第804號│87.12.04│1│6│九萬元│├──┼─────────┼────┼────┼────┼─────┤│26│89年度訴字第796號│87.12.04│1│7│九萬元│└──┴─────────┴────┴────┴────┴─────┘~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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