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告 郭家寅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游清松游清煌 、游琇
玲、 游琇惠游琇月游琇文游琇娥游琇揚游孟璉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禱安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告 郭家寶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秀惠 被告連 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游續修 、游錢、游
阿在呂治美游俊昇游健忠游宗興余雪華游俊明 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梁菁芝
參加人 連瑞祥 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受告知人游續修
游錢 游阿在 游阿在(即原信託受益人 游國治 之繼承人)呂治美游俊昇游健忠游宗興余雪華游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被告連 黃琇姬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連黃秀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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