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嵐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嵐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關於「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惟林嵐延嗣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放在臺中市精武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上,再由對方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其證據除「被告林嵐延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租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 吳金柱 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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