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景寬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該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協和南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17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景寬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3至27、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1、29、35、37、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