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子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109年度聲觀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子奇(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略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係抗告之誤載),先聲明如上」等語,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未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