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沛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㈡之被竊物品價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402元等語,惟依證人 沈駿 錡警詢時所述,刮鬍刀為299元1支、剪刀為129元1支,經核計共值428元才是,故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沛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此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改過遷善,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機車手機架1組外,
其餘如附表所載各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竊物品所有人或管領人1機車後照鏡1支 黃遠堯 2SkinGuard刮鬍刀1把 沈駿錡 3Scotch事務專用剪刀1盒沈駿錡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號
第1625號被告王沛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門市後門空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遠堯所有、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1支【價值(新臺幣)700多元】及手機架(已發還黃遠堯)1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黃遠堯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牛埔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沈駿錡所管領之貨架上SkinGuard刮鬍刀1把、Scotch事務專用剪刀1盒(價值共計402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沈駿錡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遠堯、沈駿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遠堯、沈駿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2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行為,茲因被告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並有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及11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雖認被告另有竊取現切鳳梨1顆(價值65元),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當時右手上拿著黃色物體是伊剛買完帶進店裡的麵包等語。經查,因店內監視器均有清楚攝得被告徒手竊取貨架上SkinGuard刮鬍刀1把、Scotch事務專用剪刀1盒之畫面,惟未攝得被告徒手竊取鳳梨1顆之畫面,再參酌卷內被告竊取鳳梨1顆之擷圖,可見被告確實剛從賣場門市進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有111年4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實難僅因被告持有疑似鳳梨之黃色物體在賣場行走,即遽認其有竊取鳳梨1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