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80號原告 呂秀華 原告 郭阿招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2.9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360元(計算式:42.92㎡×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343,3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9.0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640元(計算式:49.08㎡×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392,64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600元(計算式:57.2㎡×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457,60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600元(計算式:343,360元+392,640元+457,600元=1,19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