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璋自民國107年9月上旬某日起,受僱在蔡○○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精緻鍋物」擔任店員,負責保管、清點店內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取出,先藏放在收銀機旁抽屜內,之後再於翌(16)日晚間9時58分許,從該抽屜內取出放進其隨身包內,而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二)於108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取出,藏放在其所穿褲子口袋內,而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二、案經蔡○○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李承璋受僱擔任「○○○精緻鍋物」之店員,負責保管、清點店內款項等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該店收銀機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受雇擔任告訴人所經營「○○○精緻鍋物」之店員,本應克盡其責,然竟利用管領、持有該店收銀機內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應予非難;(2)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以工代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韓式料理店服務人員、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上開侵占之現金9800元、1000元,雖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以工代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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