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凃義甫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原監察人 吳安仁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不存在,故前開訴訟,現無監察人可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告聲請選任陳怡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怡君律師於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陳怡君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嗣於訴訟中補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並減縮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請求。關於補充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關於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雙方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6月12日終止,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1至288頁),致原告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因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也無意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因被告公司陸續有案件進行中,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亦陸續終止委任關係,又未選任新董事長,以致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如未確認原告委任關係終止,原告勢必得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進行訴訟,故原告已於107年6月7日以玉山郵局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董事 黃梅葉陳建誠 及主管機關,表示自107年6月7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於107年6月7日至12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雙方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最後送達董事黃梅葉收受日107年6月12日終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函覆原告及被告稱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董事身份,解任之意思表達到達被告公司,委任即已終止,被告公司應15日內辦理解任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形式上不爭執,實質上沒有意見,惟原告之辭任是否依法律程序,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終止委任關係之日期等,經參酌卷內相關資料,無發現重大瑕疵,請鈞院依法審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6月7日玉山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足認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以107年6月7日玉山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件關係,其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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