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慈 相對人 紀倍宗
吳紫瑄 邵莉棋 余慧娟 許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同時提供嘉義縣○○鎮○○段○○○○○號及357建號不動產為擔保,且已償還逾150萬元供清償利息費用,又原裁定記載107年2月21日起算利息亦有誤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一項、第136條);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鎮○○路○段○○號,而其負責人劉育慈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53之住所,此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表、抗告狀可佐(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9頁)。可證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係嘉義縣○○鎮○○路○段○○號,其法定代理人劉育慈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53。
(三)原裁定係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嘉義縣○○鎮○○路○段○○號之址,並於107年7月4日寄存於大美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可證(原審卷第35頁),原裁定另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育慈在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53之住所,並於107年7月2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可證(原審卷第33頁)。而按之前開說明,對公司之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即劉育慈為之,並以劉育慈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53為送達處所,故原裁定以107年7月2日送達予劉育慈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53之住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就非訟事件為裁定後,受此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時,如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如前所述,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2日收受本票裁定,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6天,即應自108年7月2日起算至108年7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且此瑕疵並無補正之可能,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