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1號債權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代表人 黃譯徵 代理人 王湘寧 債務人 馬科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調債務人之勞工保險、郵政存款、集保帳戶及名下股票交易往來證券行等資料,聲請就債務人名下之上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查,經本院函調上開資料,查得債務人於高雄西甲郵局(地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開戶資料,而其目前無投保勞工保險,非集保戶乙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保結他字第108001546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表、本院電話記錄等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且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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