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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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新小字第830號

原告 林政賢

被告 蔡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新小字第8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8日上午09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志遠

書記官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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