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馮貴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苗栗市○○里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馮貴寶於102年4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因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尾擦撞到 廖俊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右方而肇事,未下車處理離去,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原告不服舉發而申訴,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5月15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簡要理由欄第一段贅載受處分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擦撞當時下雨,又是大貨車車尾部分去刮傷對方的車輛右後
側保桿部分,而且是事後證人口述原告才知道是左後方刮到,當時實難察覺有擦撞。
㈡對方說有按兩聲喇叭,原告以為是在催促原告兒子及姪子赴
約出門,並不知道對方按喇叭的用意,當時原告還有開車門察看,並請他們離開,因原告拒絕其子於深夜與對方出門,當時對方也未告知原告有刮到對方車輛。
㈢在雙方都認識的情形下,且現場還有對方其他朋友在場,原
告亦知道對方及其女友在車上,不可能在知道有刮到對方的車輛仍肇事逃逸。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舉
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2年5月9日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經查詢舉發員警證稱:「被害人廖俊傑(以下稱 廖君 )所有之8903-JU號自小客車,於102年4月11日23時許,停放於○○鎮○○街○○○號前,為 馮貴寶君 (以下稱 馮君 )所駕駛之221-ZD號營業大貨車自右後方撞擊,造成廖君所有8903-JU號自小客車右後方板金毀損;事發後馮君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各款規定處置,且未與被害人廖君於現場達成和議即逕自駕車離去,案經廖君以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三、本案經事故處理員警循線通知馮君至頭份派出所說明,雖馮君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不知道有沒有發生事故」,惟被害人廖君於警詢筆錄中指證馮君略以:「事故發生時,我有按了2次喇叭(示意馮貴寶停車),對方開車門有往後看我,然後就開車走掉了。」據此研判,馮君於事故現場,應已知悉駕車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㈢本案經舉發員警查證後,認證原告肇事後,並未對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主當場和解,即逕將車駛離,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故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掣單告發並無不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開條文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即明知已因駕駛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為要件。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基於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㈡查本件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之時間,係102年4月11日
23時許,該時段乃深夜,視線原非日間可以比擬。又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依證人 邱信文 、廖俊傑於警詢中證述,係大貨車左後方之下貨工具,擦撞到自小客車右後方,致自小客車有刮痕、裂痕、板金凹陷等情。依此觀之,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非係車前部分擦撞到證人廖俊傑所有之8903-JU號自小客車,且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復僅為輕微之刮痕、裂痕、板金凹陷等情,並非重大之撞擊所導致,則原告當時在天候昏暗,擦撞位置復係大貨車後方下貨工具,並非大貨車車頭直接擦撞,且擦撞力道輕微之客觀情形之下,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自小客車而肇事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㈢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前,即苗栗縣○○鎮○○街○○○
號前,而證人廖俊傑確係至原告住處邀訪原告之子,此觀證人廖俊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對方(指原告)的兒子,對方的兒子提供電話請對方去派出所;他兒子從屋內走出來後有說那是他爸爸的車等語自明。則本件肇事當時,證人廖俊傑雖有按喇叭聲示意,惟證人廖俊傑既係在肇事地點邀訪原告之子,原告主張當時聽到喇叭聲,以為是證人廖俊傑催促其子云云,核情亦非不可採信。況原告既早知證人廖俊傑係至其住處邀訪其子,則原告若明知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已擦撞到證人廖俊傑所有之自小客車,即不可能仍可趁四下無人之際而逃避責任。是原告主張,在雙方都認識的情況之下,伊不可能明知已肇事,且現場有人的情況下,仍意圖逃逸,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雖有肇事之事實,
然綜觀本件係營業大貨車車尾下方下貨工具擦撞到證人廖俊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擦撞情節輕微,原告與證人廖俊傑雙方又係認識,且當時天後昏暗等情,原告主張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而仍逃逸等語,自堪採信。是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責任無處罰之法理,自屬不罰。原舉發及裁罰所憑,僅以客觀肇事之事實,且原告未停車處理,證人又有按喇叭示意等情,未詳為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認識或過失,遽而推論原告已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乃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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