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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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
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錢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瑞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後於96年
9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三、案經毛 志強 、 徐坤榮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 陳清祥 、 張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德、 潘朝景 、徐坤榮、 賴日 、張火、 毛志強 、 林天合 、陳清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安瀾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安瀾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102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21頁、第36至41頁、第51至52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福德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102年偵字第1265號卷第26至28頁、第57至60頁、第68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102年偵字第1108號卷第29頁、第31至38頁)、證人陳清祥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武德宮監視器光碟1份(見102年偵字第1516號卷第25頁、第28至33頁、第46頁、第5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雖起訴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14日下午2時26分,惟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101年8月14日武德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為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27分57秒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102年偵字第1516號卷第29頁、第5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案時間,應係在該日中午12時27分57秒許才是,起訴書上記載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尚有誤會,應係誤載,故此部份則由本院依法更正犯罪時間,併此敘明。
三、另就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載證人毛志強遭竊之財物包含「相機1臺」,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竊得相機1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實有竊得被害人毛志強之相機1臺,於此情況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是,又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衡情其既已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願受法律制裁,且就該次所竊得之財物究竟有無包含起訴書上開所載「相機1臺」一情對於其所犯之罪數並無影響,則其實無再虛構事實之動機為是,則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尚非不可採信。至起訴書原就附表編號2至4、
6至7所示之共5次竊盜犯行,係記載被告合計竊得「新臺幣(下同)31,000元」,然查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額,僅係證人陳清祥初步估算之結果,而非實際上清點後所得之正確遭竊金額,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偵字第1516號卷第46頁),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財物金額正確與否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經本院審理程序中訊問後,其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分別供述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額,經加總後之總額雖不及起訴書原所記載之31,000元,然查遍全卷既無其他證據足徵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金額真實有據,此部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認罪在案,衡情其實無可能再虛構竊取金額之必要才是,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內容,應可採信;綜上,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或竊取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之竊盜行為多達8次,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5犯罪所用之自製黏錢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件附表編號5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以釣魚線黏上雙面膠之自製工具,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上開犯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8時所使用之自製黏錢工具1組,雖於其為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行為時遺留於犯罪地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39至41頁),然查該犯罪工具嗣後未據扣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見102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5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原所記載請求就「扣案之自製黏錢工具2組」宣告沒收等語,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欄││號├────┤(新臺幣)│害│(新臺幣)│││││犯罪地點││人││││├─┼────┼─────────┼─┼──────┼─────┼─────┤│1│101年7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毛│背包1個(內│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6日晚上│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志│含銀行存摺4│條第1項│盜罪,累犯│││11時7分│意,於左揭時間,騎│強│本、印章8顆││,處有期徒│││許│乘其不知情之祖父林││、國民身分證││刑伍月,如││├────┤天合所有之車牌號碼││3張、殘障手││易科罰金,│││苗栗縣苗│BXY-826號重型機車││冊2張、駕照││以新臺幣壹│││栗市高苗│至苗栗縣苗栗市高苗││2張、行照2││仟元折算壹│││里天雲街│里天雲街28號前,趁││張、提款卡2││日。│││28號前之│毛志強忘記將停放在││張、皮夾1個│││││車牌號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行動電話1│││││N6-6792│792號自小客貨車上││支、有機農業│││││號自小客│鎖之際,徒手竊取毛││證照1張、現│││││貨車內│志強放置於上開自小││金3,000元)││││││客貨車內之背包1個││││││││。嗣經毛志強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2│101年8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1,300至1,400│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14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條第1項│盜罪,累犯│││12時27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處有期徒│││許│點,以自製之黏錢工│︵│││刑叁月,如││├────┤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易科罰金,│││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以新臺幣壹│││ 龍鎮秀水 │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仟元折算壹│││里4鄰27│之現金1,300至1,400│員│││日。│││之1號之│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3│101年8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3,000至4,000│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24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條第1項│盜罪,累犯│││12時36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處有期徒│││許│點,以自製之黏錢工│︵│││刑肆月,如││├────┤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易科罰金,│││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以新臺幣壹│││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仟元折算壹│││里4鄰27│之現金3,000至4,000│員│││日。│││之1號之│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4│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2,000至3,000│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2日上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條第1項│盜罪,累犯│││11時50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處有期徒│││許│點,以自製之黏錢工│︵│││刑叁月,如││├────┤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易科罰金,│││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以新臺幣壹│││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仟元折算壹│││里4鄰27│之現金2,000至3,000│員│││日。│││之1號之│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5│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福│100元│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6日下午5│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條第1項│盜罪,累犯│││時3分許│意,於左揭時間、地│宮│││,處有期徒││││點,以扣案之自製之│︵│││刑叁月,如││├────┤黏錢工具1組竊取福│主│││易科罰金,│││苗栗縣造│德宮內香油錢箱內之│任│││以新臺幣壹│││橋鄉談文│現金100元紙鈔2張後│委│││仟元折算壹│││村8鄰47│。因見有人經過,遂│員│││日。扣案之│││之3號之│將自製黏錢工具1組│張│││自製黏錢工│││福德宮內│及竊得之100元紙鈔1│火│││具壹組沒收││││張丟回香油錢箱內逃│︶│││。││││離現場。嗣經福德宮││││││││主任委員張火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福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6│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2,000至3,000│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19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條第1項│盜罪,累犯│││12時35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處有期徒│││許│點,以自製之黏錢工│︵│││刑叁月,如││├────┤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易科罰金,│││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以新臺幣壹│││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仟元折算壹│││里4鄰27│之現金2,000至3,000│員│││日。│││之1號之│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7│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2,000至3,000│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29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條第1項│盜罪,累犯│││12時35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處有期徒│││許│點,以自製之黏錢工│︵│││刑叁月,如││├────┤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易科罰金,│││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以新臺幣壹│││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仟元折算壹│││里4鄰27│之現金2,000至3,000│員│││日。│││之1號之│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8│101年11│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安│2,500元│刑法第320│林瑞建犯竊│││月10日下│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瀾││條第1項│盜罪,累犯│││午4時34│意,於左揭時間、地│宮│││,處有期徒│││分許│點,以自製之黏錢工│︵│││刑叁月,如││├────┤具(未據扣案)竊取│幹│││易科罰金,│││苗栗縣苗│安瀾宮內香油錢箱內│事│││以新臺幣壹│││栗市福星│之現金約2,500元。│徐│││仟元折算壹│││里中華路│因見有人經過,慌張│坤│││日。│││487號安│下將上開自製黏錢工│榮││││││瀾宮2樓│具1組拉斷於香油錢│︶││││││內│箱內。嗣經安瀾宮幹││││││││事徐坤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並經警調閱││││││││安瀾宮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