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為「威士忌
約1杯」;及補充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所持駕照已經註銷」。
㈡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單」更正為「酒精測定值列印單」
;並更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2份」。
二、核被告莊朝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被告莊朝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熙於民國103年1月31日22時許起至23時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03年2月1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臺76號公路32公里400公尺東向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影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