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1瓶」;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關於「途經南投縣水里鄉群坑村台21線83公里處」之記載更正為「途經南投縣○里鄉○○村○道台21線83公里處」。
㈡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二、核被告林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省道,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告林建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
3年1月25日15時03分許,途經南投縣水里鄉群坑村台21線83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檢稽查,並對林建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趙秀娟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