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同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3年2月12日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102年5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第712號│第893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541號│102年度訴字541號│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102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2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編號│4│││├──────┼─────────┼─────────┼─────────┤│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4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12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