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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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
3年1月22日15時50分許」;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103年1月22日16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內」。
㈡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二、核被告邱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號被告邱泳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泳霖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轉運站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途○○里鎮○○路與仁愛路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邱泳霖滿身酒味,即對邱泳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泳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
書記官趙秀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