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戊○○分別居住於臺東市○○路○○○號、六一七號,互為對街之鄰居,因己○○無法忍受戊○○兒子丙○○在臺東市○○路○○○號開設寶榮輪胎行長期發出之噪音,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基於公然侮辱戊○○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前即新生路路旁不特定人可茲前往之公眾場所,以「幹你娘」、「你別人幹」等污衊性之言語,在人車來往頻繁之道路旁,公然辱罵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回答任何問題,然其在準備程序中則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曾與告訴人戊○○互相叫罵,惟辯稱丙○○所經營之輪胎行長期製造噪音,造成其精神困擾,案發時戊○○及渠家人亦有拿鐵條作勢對其擊打、對其辱罵,甚且以石頭對其丟擲云云(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五六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六頁),經核與證人即鄰居丁○○、甲○○所證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七四頁起),並有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雖無聲音,然被告確有向對街指點、叫囂、挑釁之行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而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住處位於道路之斜對面,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頁),是上開錄影帶中被告叫囂、挑釁之方向,應為告訴人渠家人之住處及輪胎行無訛,則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叫罵應可認定。至告訴人家人於被告叫罵同時或之前,有無相對叫罵、丟擲石頭或作勢擊打,係渠等有無犯罪之問題,非能阻卻被告本身之犯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需長期接受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考(見警卷刑案現場圖後、上開偵字卷第四頁)。又署東醫院函覆本院略稱:被告為情緒障礙及物質濫用,無病識感,不規則治療,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案發時,其中斷治療,病情應非穩定,可能影響日常事物判斷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東醫歷字第0九三000二八九六號函),是由專業醫師之判斷,被告在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正常人有明顯之減退甚明。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在法庭外,突見本院因其聲請對質所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竟對之出手毆打,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經核與乙○○、丙○○(亦為本院因被告聲請對質而傳喚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七0頁起),而其經本院查問在庭外爭執情形後,在審判程序中,即不願再回答任何問題,有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起),姑不論被告所言毆打前乙○○曾出言辱罵一節是否真實,然法院職司有無罪責之認定,被告當天又因被訴而至法院接受審判,被訴案件即刻將予審理為其所知,衡情即便為性情暴躁之人,開庭前亦應知所收斂,並無在此緊要關頭惹是生非之必要,而被告竟在法庭外,眾目睽睽下,不避諱證人馬上可對法院投訴,而出手對證人加以毆打,並動輒不願在審理程序中為任何問答,其上開情緒之反應顯較常人激烈,行為模式亦較常人躁動,足見上開署東醫院所為「被告因中斷治療,病情非穩定,可能影響日常事物判斷及處理」之病情研判,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參案發時被告因細故五度撿拾石頭丟擲道路對面之告訴人及渠家人住處,甚至二度入屋拿取狀似木棍之物欲穿越馬路打鬥等諸反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丟擲之物為石頭則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案發時亦係處於情緒極端易被激化、行為模式異常躁進之狀態,斯時病情顯非穩定,已嚴重影響日常事物之判斷及處理,堪認該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有精神耗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案發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以言語對鄰居公然為侮辱之行為,且程度甚為激烈,惟係因精神方面之疾病,並受道路各式車輛來往吵雜聲、輪胎行工作噪音雙重影響加重病情所致,尚難加以苛責,坦承大部分犯行,目前與鄰居相處已有改善,為告訴人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嚴重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八八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三五號卷第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另被訴於上開時地,毀損寶榮輪胎行目錄板,因認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寶榮輪胎行係丙○○獨資所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本件毀損罪之被害人為丙○○,有權提出告訴者為丙○○,非渠母戊○○甚明,是本件由戊○○所提出之毀損告訴自非合法,而查閱全卷,丙○○並未提出告訴,從而依上開法文規定,毀損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雖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但應提出撤回書狀敘述理由為之始為適法,而本件檢察官僅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表示撤回起訴,依法自未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