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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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同訴訟代理人甲○○同被告乙○○(即失蹤人 陳明義 之財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明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落海失蹤,其配偶乙○○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乙○○即陳明義之財產管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陳明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里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鄉○○○○道四一一公里以北一百公尺處之彎道時,未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當時適有同向行人 張永得 行走於前方路邊,陳明義因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張永得(下稱本件事故),致張永得受傷不治,陳明義因此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二、因張永得之繼承人自農民保險獲有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該金額扣除後,給付張永得之繼承人即其妻 王素櫻 、其子 王俊元 、其女 張愷芬 、 張愷玲 特別補償金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而王素櫻、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二百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一元,包括:
(一)殯葬費: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三十萬元。
(二)扶養費:張永得對於王素櫻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以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計算依據,王素櫻於張永得平均餘命之二十七年間(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其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一元。
(三)慰撫金:張永得突因意外去世,王素櫻、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所受精神打擊可謂甚鉅,王素櫻應得請求六十萬元,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等人亦各得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所給付之前開補償金並未超過王素櫻等人所受損害之範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向加害人陳明義請求補償金全額之賠償,又因陳明義已失蹤,被告乙○○為其財產管理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明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彎道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行人張永得,致張永得受傷不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張永得之繼承人王素櫻、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特別補償金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等情,業經陳明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該案證人 林俊龍 、 林銘輝 、 黎阿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於該案卷宗經本院調閱屬實,另有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王素櫻、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身分證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明義因過失與張永得發生車禍,致張永得死亡,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張永得繼承人所得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主張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張永得之繼承人應得請求三十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張永得之繼承人確有支出三十萬元殯葬費之事實,其主張依犯罪被害人死亡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最高限額計算之,即屬無據。
(二)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配偶之受扶養權利,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原告主張張永得對於王素櫻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以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計算依據,王素櫻於張永得平均餘命二十七年間得請求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之扶養費等語。查王素櫻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張永得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之人,而張永得係於四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四十八歲,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點四八年,原告就王素櫻是否自張永得死亡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張永得死亡後即王素櫻四十七歲起,張永得已負扶養王素櫻之義務,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認為自王素櫻六十歲起算受扶養權利,方為合理,是張永得應負擔王素櫻扶養義務之年數共計約十四年(張永得平均餘命之二十七年減王素櫻尚有十三年始達六十歲,合計需扶養十四年),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為十點八二),再因張永得應扶養王素櫻之年數內,其三名子女亦共同負擔王素櫻之扶養義務,故王素櫻僅得向張永得請求四分之一之扶養費,計為二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原告主張王素櫻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逾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三)慰撫金:本院審酌王素櫻為張永得之配偶,兩人本可相偕到老,未料張永得突遭本件事故,自此天人永隔,王素櫻精神上所受打擊,不言可喻,而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為張永得之子女,雖均已成年,然因陳明義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亦堪認甚鉅,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王素櫻應得請求六十萬元,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各得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另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有明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其性質上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此觀諸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亦得明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永得之繼承人王素櫻、王俊元、張愷芬、張愷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萬零一百七十元(200,170元+600,000元+300,000元×3=1,700,170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曾宗欽~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