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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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柯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琬媚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方琬媚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方琬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雖與其戶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彰化縣○○鎮
○○里鎮○路○○號)相符,然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本院再依職權調取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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