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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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案外人即債務人 邱蔡素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案外人即債務人邱蔡素珠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及放款主檔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及約定書上立約人欄之姓名為伊所簽,但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伊不知道,伊知道伊擔任邱蔡素珠之連帶保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卷附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放
款主檔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上發票人欄及約定書上立約人欄之名字為伊所簽等情,經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於本票上簽名時並不知本票上所載金額、日期,惟被告既對於擔任案外人即債務人邱蔡素珠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何況原告業已提出依約撥款於債務人邱蔡素珠之證明文件,執之被告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3093 號判決(92.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925 號(92.11.2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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