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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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甲○○與乙○○於民國79年5月29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查本件:
㈠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自83年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7日前某日止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有悖善良風俗,及其等犯行之期間長達約10年,對告訴人家庭生活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第1項: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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