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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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查被告任職於被害人所開設之「橘子超商」擔任大夜班店
員,負責商品擺設、販售、盤點、保管及櫃臺收銀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從而,其向客戶及廠商所收取之款項、店內之零用金,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為一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將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被害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所侵占款項合計26,50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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