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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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簡字第1683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2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李光泰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自己已無支付刷卡金額之能力,竟仍於短短1個餘月之時間內,連續刷卡60次,刷卡總金達新臺幣0000000元,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屬非是,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