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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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悔悟,復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實屬非是。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本質並未害及他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客觀上其上沾附之毒品已無法分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新舊法比較:
(一)核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本院審酌:⒈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00、200、300元(即新台幣300、600、900元)修正為新法新台幣1000、2000、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涉及之法律變更部分,
經整體性及統一性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