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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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始知本件違規事項,然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本人或親屬,且異議人記憶中未曾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又據監理站電腦顯示,該機車之車牌早已註銷,然裁決中心卻稱該車牌未註銷,顯有歧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及收受通知人均係 劉彩鳳 ,而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依該條規定,前述違規事實受舉發之對象應係機車所有人,且依前述規定意旨,應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後,始得以機車所有人為對象而做成裁決。惟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為舉發通知係對駕駛人劉彩鳳為之,亦由劉彩鳳當場收受,並未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並送達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甲○○為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於95年2月9日10時30分許,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既未對異議人為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5年2月9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