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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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明知附表所示光碟15片,係未經合法授權之侵害他人
著作權重製物,仍基於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底某時起,連續販賣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約5次,已出售約10片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散布盜版視聽光碟,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則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並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有差距上,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刑法修正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即適用新法結果,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分別論以數罪再併罰之;則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散布光碟重製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尚未至恃此為業之程度,且販賣盜版光碟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核先敘明。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合計15片及電腦主機1台,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餅乾老師星星糖│8片│├──┼───────────┼───┤│2│最後之舞│7片│├──┼───────────┼───┤│3│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