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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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3紙,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係於民國93年
6月間相對人透過友人得知抗告人在大陸的電話,主動連絡並央請抗告人幫其賣石斑魚苗,經抗告人應允後依相對人指示託人至福建彰浦井向訴外人楊先生處拿了11,000多尾約8公分的青斑苗,但當時楊先生即告知這批青斑苗已經運來約
1個月,尚未銷售,並且不太穩定,雖經抗告人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仍要求抗告人儘量幫忙,抗告人乃基於好意僱用活水車將上揭魚苗運到深圳處,抵達時魚苗業已死亡約3,000尾,相對人的弟弟 魏原俏 也在場親見,因剩下約8,000尾魚苗亦一直不穩定,斷斷續續死亡,最後只剩下700多尾。抗告人見情況嚴重乃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卻翻臉硬說這魚苗是賣給抗告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價金,否則即對其不利。嗣抗告人找相對人協談時,詎相對人竟夥同3人硬逼抗告人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抗告人係在脅迫下無奈始簽立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本票受他人脅迫始簽立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債務之有無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展榮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001│甲○○│WG267375│94年4月9日│94年5月10日│150,000元││││││││├──┼───────┼─────┼─────┼──────┼────────┤│002│甲○○│WG267376│94年4月9日│94年5月10日│150,000元││││││││├──┼───────┼─────┼─────┼──────┼────────┤│003│甲○○│WG267377│94年4月9日│94年5月10日│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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