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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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籃家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籃家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籃家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8、1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接獲同案共犯「○○○0」、「○○○○」來電邀請繼續做詐騙集團,被告將此段通話錄音交給警方繼續偵辦,避免更多人受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欽福 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於警詢中未供出上游資訊,僅稱上游為紙飛機暱稱「0000」;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0000」、「○○○0」、「○○○○000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其並未供出實際上游之身分,且就扣案之工作證及手機等物,其供稱忘記於何處拿取,致無法追查上游或其他共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共犯,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306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662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新北檢永宏114偵5485字第114902804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141、157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因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詐欺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以組織條例之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供出上游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為無理由,惟其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核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數較少,詐騙金額雖非少,惟尚未對被害人產生實質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本院卷第181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蔬菜零售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姊姊,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81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尚有詐欺之類似案件在另案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倘宣告緩刑,實有可能因另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撤銷緩刑之風險,致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是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