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100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28公克、0.38公克、0.48公克,共計1.1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及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3包,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3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