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松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深興路160號前時,因跟隨前方車輛剎車而與同向後方、由 林雋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雋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傅新松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林雋章騎乘之機車倒地,且可預見林雋章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對傷者實施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惟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傅新松,傅新松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向員警 劉嘉偉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新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雋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前揭規定已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自認本身並無肇事責任,或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或不留在現場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得自行離去,即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於104年9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向員警劉嘉偉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獨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可見已善履彌補之責,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被害人表示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責任之訴究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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