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致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致呈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之年中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韋豪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其積欠「陳韋豪」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欠款,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於:㈠104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 簡漢生 佯稱其係簡漢生及 蔡凱淳 之友人,急需用錢,嗣簡漢生轉告蔡凱淳,致蔡凱淳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㈡104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金川 佯稱係其女兒,需要投資金30萬元,致邱金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9分許匯款30萬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凱淳、邱金川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 劉致呈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韋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欠「陳韋豪」6千多元,陳韋豪要伊拿銀行帳戶抵債,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陳韋豪」之成年人。嗣被告之上開帳戶遭前開「陳韋豪」及其成年同夥,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蔡凱淳、被害人邱金川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凱淳、證人即被害人邱金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蔡凱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金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5年1月
8日高銀密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陳韋豪」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經查,被告不知「陳韋豪」住居何處,亦無法與之聯繫,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陳韋豪」抵債時,「陳韋豪」並未說明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及用途,雙方復未約定歸還日期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而銀行帳戶並非可供任意流通之交易標的,已如前述,被告與「陳韋豪」間復無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則「陳韋豪」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其銀行帳戶時,被告已可預見「陳韋豪」恐將持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相關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被告為求抵免債務,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韋豪」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凱淳、被害人邱金川施以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該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告訴人蔡凱淳、被害人邱金川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凱淳、被害人邱金川詐欺取財,致其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