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拾張、電話機壹臺及錄音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錦蓮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電話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簽賭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選號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至1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元,簽中「四星」則賠付彩金75,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楊錦蓮所有,楊錦蓮即以前述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經由取得前述中獎彩金與公正賠率之差額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錦蓮所有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錄音機1臺及簽注單70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查被告提供上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電話簽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對賭,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侵犯同類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又其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藉此牟利,提供場所供人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扣案之簽注單70張,僅係被告紀錄各該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見警字卷第2頁),而屬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意旨認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注單70張、電話機及錄音機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傳真機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