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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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南
陳詳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詳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南於民國105年2月13日0時許,將其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雇用陳詳憲後,鄭昭南、陳詳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提供其所有之天九骨牌、骰子等物為賭具,鄭昭南擔任主持人兼內場把風、陳詳憲擔任司機載運賭客兼外場把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賭客
1人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亦可下注,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且約定莊家需輪流擔任,且莊家及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須給付抽頭金300元予鄭昭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13日時10分許,適有賭客 黃炳煌盧寬裕 、方正良、 王瞳秝曾鼎銀施慶舜翁進忠 等7人(下稱黃炳煌等7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昭南、陳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炳煌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昭南、陳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昭南、陳詳憲及「阿龍」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列被告2人與「阿龍」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鄭昭南、陳詳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昭南承租上址經營賭場,復雇用被告陳詳憲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鄭昭南供給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陳詳憲則受僱於被告鄭昭南,受被告鄭昭南指示擔任司機及外場把風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阿龍」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昭南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亦據被告鄭昭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故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云云。惟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欄所載,參與賭博之莊家與閒家,均係被告2人以外之賭客,被告鄭昭南僅針對到場之賭客,每贏10,000元收取300元之抽頭金;被告陳詳憲則係向被告鄭昭南領取報酬,所為均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行為,自難認其等涉犯賭博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2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骨牌│29支│├──┼─────────┼────┤│2│骰子│202顆│├──┼─────────┼────┤│3│號碼牌│1包│├──┼─────────┼────┤│4│夾子│1包│├──┼─────────┼────┤│5│無線電│2支│├──┼─────────┼────┤│6│賭資│1,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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