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42、2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力嘉經由友人袁○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孫○初因積欠他人債務,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963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00樓之00)已遭法院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孫○初謊稱可代為辦理塗銷不動產設定,惟須花錢打點,孫○初因此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陳力嘉。然陳力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代孫○初辦理塗銷不動產設定事宜,亦未歸還款項,孫○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力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6反、22反、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初、證人袁○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3、9-13頁;104年度偵字第23403號卷第25-27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25頁;104年度偵字第23403號卷第30-31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843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房地遭強制執行為圖得免續行拍賣,謊稱可代為辦理塗銷不動產設定,進而行騙金錢,且詐騙之金額非低,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機不良,手段可鄙,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非微,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參以被告於警、偵中一度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復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1紙及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諒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利用不法手段遂行詐騙行為,彰顯其價值觀之偏差及欠缺法紀觀念,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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