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52號聲請人 劉銀嬌
劉筱圓 相對人 劉聖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聖方(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銀嬌(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筱圓(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銀嬌、劉筱圓分別為相對人劉聖方之母、胞姐,相對人患有智能障礙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李晉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國小和國中時就讀於資源班,其後於大安高工特教班畢業,鑑定時情感表達顯焦慮緊張,思考具邏輯性,無顯著內容障礙,對簡單交易行為可獨立完成,複雜的契約、財產處分或財產管理等則無足夠能力判斷及執行,相對人於認知功能部分有輕度障礙。相對人有使用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可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明確表達贊成。若相對人有良好的支持系統,預後良好,生活可部分獨立,並可從事低技術水平的工作。相對人智能障礙為一發展、持續性,在進入成年後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六同年一月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智能障礙輕度,能夠生活自理,但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弱,平時有家人提供關懷與協助,另有案女友及案鄰居提供案主陪伴與支持。惟自相對人與案女友交往後,疑似案女友唆使相對人挪用公款事件後,案家人開始思考相對人的認知能力不足,未來仍有受騙的可能,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的能力,案家亦同意由伊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五七二八二○○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