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再抗告人乙○○
甲○○丙○○○○○○丁○○ 林素芬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實際債權僅新台幣(下同)2210萬元,卻將不同標的所提供之債權①1046萬元、②1745萬元、③2210萬元及④971萬元合計5972萬元,全部集中於本件抵押物聲請拍賣,有違原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原審未確實審查,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時,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
三、查原裁定就為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敘理由,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復查,再抗告人就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闡釋必要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