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黃秀華)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07號、21057號、94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與丙○同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酒店服務工作,並經由丙○介紹而認識非法入境日本之大陸成年男子 顏家進 、 陳鼎明 、 何文順 、 熊順財 等人(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皆為大陸人士偷渡至日本,渠等涉案部分均在日本審理,下稱顏家進等4人),顏家進等4人均藏匿在甲○○之日本住處,並由丙○提供飲食。甲○○得知其母 錢洪 賞所參加之民間合會會首乙○○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經營永環酒店,而頗有積蓄,竟與丙○及顏家進等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提供乙○○為作案目標及行蹤後,顏家進等4人於民國88年7月3日晚上某時,先侵入乙○○在其位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三輪7丁目4番5號三輪HAITZU103號室住處(下稱乙○○住處),嗣乙○○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自其所經營之上開酒店內收完會員 錢洪賞 死會會款返回上開住處之際,顏家進等4人先各以絲襪戴頭蒙面並共同持刀械1把(尚無證據足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手槍1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土黃色膠帶1綑及手銬1付,並合力將乙○○撲倒在地強行拖往廚房造成乙○○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及起訴),顏家進等4人復分別手持刀、槍向乙○○以「乖乖就別動」等語威脅,並以手銬銬住乙○○雙手後,再使用土黃色膠帶捆住其頸部至不能抗拒後,並強取現金日幣、新台幣、大皮包及小皮包(含男用皮夾)、純金手鍊、翡翠項鍊(鍊子是18K金)、女用勞力士手錶、鑽石戒指、耳環(18K)等(如附表所載)貴重物品。得手後,為防範乙○○報案,顏家進等4人持乙○○住處相機強行拍攝乙○○上身裸照加以要脅,至同年7月4日4時許,顏家進等4人始離開乙○○上開住處,並隨手帶走強拍裸照之相機1部,乙○○旋自行掙脫,而顏家進等4人當日凌晨4時30分許,返至甲○○位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大宇鶴賀東鶴賀町1544番地5彌生CENTRA大樓E-41號住處與甲○○、丙○會合後,甲○○、丙○當日共計分得日幣20萬元贓款(2人各得日幣10萬元)。其後,因日警追緝顏家進等4人甚急,甲○○、丙○於同月11日,又與陳鼎明相約在東京池袋車站,並由陳鼎明再交付甲○○、丙○各日幣5萬元後,始各自逃逸,嗣案發後顏家進等4人先後為日本警方查獲到案,甲○○經日本警方詢問後獲釋,隨即於88年7月18日搭機返台,丙○則亦隨後於88年
7月23日搭機返台。嗣經日本警方查證顏家進等4人供詞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認與甲○○、丙○之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而來台請求協助偵辦。我國警方遂於92年9月18日緝獲丙○,另於92年10月17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2樓拘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4人於日本警詢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
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4人日本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自明。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
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2人有參與共同強盜乙○○之證據,無非係以顏家進等4人在日本之警詢筆錄,依上開意旨,舉重以明輕,顏家進等4人在日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顏家進等4人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甲○○、丙○2人於我國警詢筆錄及乙○○在日本警詢筆錄(含譯本)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1、被告甲○○、丙○於我國警詢之於對方所為陳述,均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涉案之對方所為之警詢供述,為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違法,且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與本案待證之事項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說明,甲○○、丙○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依刑事訟訴法159條之2所稱「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當係指我國之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而不包括外國之警察,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外國警察之陳述,應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仍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本件乙○○於日本警方之陳述(含譯文),雖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
4之規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乙○○警詢筆錄(含譯本)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卷104頁),而為本案言辯論,且本院認為為證據並無不當與待證事項亦有關連性,故應認乙○○於日本警方之陳述(含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日本警方現場搜證照片256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顏家進等4人共同強盜乙○○犯行並辯稱:是顏家進4人說要去教訓乙○○,不知道顏家進等4人要怎麼教訓 云云 ,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顏家進等4人之所為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甲○○同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酒店服務工作,認識顏家進等4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不認識乙○○,88年7月3日我沒有打電話給顏家進,叫顏家進趁乙○○不在家時,潛入乙○○家。顏家進等4人對乙○○所做的強盜行為,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乃顏家進等4人,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乙○○於88年7月4日凌晨3時許,自其所經營之酒店內收完被告甲○○之母錢洪賞之會款返回上開住處之際,即遭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4人以絲襪戴頭蒙面,並合力撲倒在地強行拖往廚房後顏家進等4人復分別手持刀械等兇器壓制乙○○,並以手銬銬其雙手後,再使用膠帶捆住其頸部至不能抗拒,強取乙○○身上手錶、戒指等物再逼問乙○○錢財置放處及提款卡密碼,並強取現現金日幣、新台幣、的大皮包及小皮包(含男用皮夾)、純金手鍊、翡翠項鍊(鍊子是18K金)、女用勞力士手錶、鑽石戒指、耳環(18K)等貴重物品,並帶走強拍乙○
○裸照之相機1部(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日本警詢(含譯本)及本院證述在卷(警二卷264至268頁及323至326頁、本院卷98頁),核與被告丙○所供:(案發後)我在甲○○家有看到米色封箱膠布、LV皮包、K金項鍊等犯案工具及贓物等語(警二卷22頁)相符,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跟顏家進等4人合意教訓乙○○等語(偵二卷11、22頁),復有日本警方現場搜證照片256張在卷可按,故乙○○於案發之際遭顏家進等4人持刀械等兇器強盜財物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被告甲○○於案發前10餘日,始透過丙○認識大陸偷渡到日本之顏家進等4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二卷4頁、偵二卷21頁)。並供稱: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到長野縣找我,問我在日本長野市之台灣人何人較富有等語(警二卷11頁),並供稱:店家是否有在應徵工作,我就講一些臺灣人開的店,因為乙○○所開的店要請人,我有跟他們4人講到這家店等語(原審卷
(一)34-35頁),而顏家進等4人於案發當前曾由乙○○所經營之酒店跟蹤她到住處,而案發當日則已事先潛入乙○○住處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二卷22頁),並供稱:乙○○的酒店在我住宅附近…,我知道乙○○每天的生活作息等語(警二卷14頁),另被告丙○復供稱:案發前約(88年)7月初,我曾親耳到甲○○說有帶大陸籍嫌犯(指顏家進等人)到過被害人(乙○○住處)等語(警二卷30頁)。被告甲○○又供稱:在案發前2、3天我將我母親的事告訴他們4人(顏家進等4人),當時丙○也在場等語(偵二卷22頁)。另被告甲○○雖供稱:我有跟丙○、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提過乙○○惡意不讓我媽媽標會的事,顏家進說要教訓她,我不曉得他們怎麼教訓乙○○(原審卷(一)174頁)。然參諸丙○供稱:我不知甲○○是否犯案,但在她家有看到贓物,之前有聽他們(顏家進等4人)說本案是甲○○策劃等語(警卷22頁、聲羈卷4頁),故被告甲○○空言否認事先曾參與顏家進等4人前往被害人乙○○家中強盜財物之謀議,顯不足採。另被告甲○○雖又辯稱:是因被害人乙○○與其母有會款糾葛,始由顏家進等4人將往乙○○教訓被害人云云。惟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其與甲○○之母錢洪賞並無金錢上之糾葛,錢洪賞當天(88年7月3日晚上)拿來的是死會的錢等語並不相符(原審卷(二)87頁反面),復證稱:就是我當會頭,她母親(錢洪賞跟我一個半的會,她(錢洪賞)先標走一個會,另外還有半個活會是跟我一起的,她(錢洪賞)要標會,我說利息很高,我不要標,後來我就將我的半個活會跟我朋友換,後來我的朋友就跟甲○○的母親一起標,在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標走了,案發之前2個月左右甲○○的母親的會都是死會等語(本院卷99頁)。是被告甲○○之母錢洪賞與乙○○於案發前並未有何會款糾葛,故被告甲○○提供乙○○之住所及行蹤,以利顏家進等4人「教訓」之意,應指強盜行劫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丙○雖供稱:在日本時,我原則上每天都會找甲○○或以電話聯絡,曾於案發前1日88年7月3日下午5、6點前往甲○○住處找她,當時有看到陳鼎明、顏家進二人在甲○○租屋處,當時聽到他們3人要教訓乙○○,之後於下午7時許離開云云(警二卷29頁),並供稱:88.7.4凌晨3時許,又有到甲○○住處,看到甲○○與泰國女子「五月」在屋內,我們3人在屋內看電視,有聽到甲○○說今天有叫顏家進等人前往「教訓」乙○○,我到甲○○住處沒多久,就看見顏家進等4人到甲○○家,看到顏家進背一只中型側背包內裝米色膠布、LV皮包、K金項鍊等物,我原本不知道是贓物,是當場聽到顏家進等4人對話中提到,說是到乙○○家搶來云云(警二卷30-31頁)。是被告丙○既於案發前晚已知悉被告甲○○與顏家進等4人共謀欲對被害人乙○○不利,其何以於案發後即翌日(7月4日)凌晨
3時許,又返回甲○○住處參與分贓(後述),足見被告丙○事先亦有參與顏家進等4人強盜之共同犯意,亦已甚顯明。況被告丙○復供稱:有在甲○○住處看過陳鼎明等
4人,他們都會叫我帶飯或吃的過去給他們吃,他們4人那陣子經常去甲○○住處等語(原審卷(二)88頁反面),此亦足徵被告丙○事先與顏家進等4人平日關係甚為密切,否則豈會明知顏家進等4人為大陸偷渡人員仍為渠等準備飲食之理。故被告甲○○嗣後雖證稱:丙○事先不知顏家進等4人要去乙○○家教訓乙○○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88年7月3日當晚10時許,自其任職之店酒下班後,又於翌日(7月4日)凌晨3時9分許,搭計程車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前曾以電話聯絡其男友顏家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已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供承在卷(警二卷92頁、103頁),並供稱:我和 玲玲 (即甲○○)在她房間看台灣錄影帶,一起這樣打發時間,都沒有再外出了等語(警二卷93頁、103頁)。而顏家進等4人於88年7月
4日凌晨3時許,共同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後,隨即於當日凌晨4時許前往被告甲○○住處會合後,則各給被告甲○○、丙○有日幣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二)85-99頁),並供稱:案發後一星期我跟丙○有在東京池袋車站再向陳鼎明拿到10萬日幣,我跟丙○各5萬等語(原審卷(二)85-99頁)。核與被告丙○所供:我到甲○○住處沒多久,就看見顏家進等4人到甲○○家,看到顏家進背一只中型側背包內裝米色膠布、LV皮包、K金項鍊、玉手環、玉項鍊等物,我原本不知道是贓物,是當場聽到顏家進等4人對話中提到,說是到乙○○家搶來…顏家進從自己身上拿日幣20萬元給我跟甲○○各10萬元等語(警二卷31頁)相符。又被告甲○○與丙○2人除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由顏家進等4人處先分得其中部分贓款外,復於案發後7日,被告2人又與陳鼎明相約在東京池池袋車站再次各分得贓款日幣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二)93頁,核與共同被告丙○證稱:事發後1週有跟甲○○到東京池袋車站向陳鼎明等拿日幣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92頁、本院卷158頁)相符。足見被告丙○事先亦與顏家進等4人共謀強盜財物,否則如何事前得知顏家進等4人曾規劃跟蹤被害人並潛入其住處行劫之過程,事中又與當時正在被害人家中行搶之男友顏家進以電話聯絡,事後又能在甲○○住處及東京池袋車站先後2次參與分贓之理。況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平日既非熟識,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和丙○、甲○○、 錢紅賞 均未有任何過節等語(原審卷(二)87頁),被告甲○○、丙○何有可能必須借助大陸偷人士事先縝密規前利用夜間往前被害人住處教訓之必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當時僅欲教訓被害人乙○○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事後才知道顏家進等4人強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會向顏家進他們拿錢是因顏家進他們自大陸來時,均由其供應吃及借款,才會在他們(顏家進等人)表示要離開時向他們索款云云。惟被告甲○○與丙○於第2次向陳鼎明等人拿錢時已知悉顏家進4人行搶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157頁),若被告丙○果真當時是要向要求顏家進等要求還錢,則理當在顏家進第1次在甲○○住處交付贓款時即會要求渠等完全清償欠款,其何有可能在知悉日警方已在追捕顏家進等人時,第2次又向渠等要求返還欠款之理?故被告丙○上開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甲○○、丙○2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亦公布修正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並提高該罪刑度,然經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另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規定亦經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故應適用91年1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其2人與大陸成年男子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甲○○論處妨害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丙○與大陸成年男子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4人,事先既有同謀策劃,事後又均有分贓,自均應構成刑法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原審對被告甲○○論處妨害自由罪刑,被告丙○則諭知無罪,均有未洽。
(二)又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有明文。換言之,我國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罪者,始有審判權。本件被告甲○○犯罪之地點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原審既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依被害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甲○○涉妨害自由輕罪、被告丙○諭知無罪及違反刑法第7條之規定,認事用法均有未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甲○○、丙○在國外謀生,其2人不但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與大陸偷渡之成年男子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4人共謀持兇器強盜同為在異國謀生之國人乙○○,顏家進等4人又另行起意強行拍攝乙○○裸照加以要脅不得報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顏家進等4人事先謀議之範圍),以致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距,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頗具惡性;又被告甲○○多次經傳未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飾詞卸責,均難見有徹底悛悔之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甲○○、丙○2人之犯罪所得各僅日幣15萬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約數萬餘元),金額非鉅及被告甲○○事先提供被害人住日常行動細節供顏家進等4人行搶涉案之情節較被告丙○為重及被告2人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
二、另同案被告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所共同持用之刀械1把、土黃色膠帶1綑及手銬1付等作案工具,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應屬被告顏家進等人所共有,本應依共犯之原則一併沒收,惟上開作案用之工具,既未隨案移送我國,為避免日後執行之不便,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寄存送達在案(本院卷132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1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乙○○遭強盜物品一覽表│├──┬────┬──────────────┤│編號│分類│詳細內容│├──┼────┼──────────────┤│1│肩上皮包│①咖啡色皮包1個││││②黑色兩折式錢包1個││││③黑色有拉鍊零錢包1個││││④新台幣2萬元││││⑤銀行存款存摺1本││││⑥長野信用金庫提款卡1張││││⑦八十二銀行提款卡1張││││⑧木刻四方型印章1個│├──┼────┼──────────────┤│2│身上首飾│①鑲鑽1.2克拉戒指1個││││②鑲鑽0.4克拉5個戒指1個││││③勞力士手錶1只││││④24K金手鍊1只││││⑤18K金項鍊1條│├──┼────┼──────────────┤│3│家中物品│①黑色照相機1台││││②YSL打火機1個││││③護照M本││││④白色夏令毛衣1件││││⑤黑色邊緣咖啡色手提包1個││││⑥黑色皮革錢包1個│├──┼────┼──────────────┤│4│現金│①日幣55萬元││││②日幣18萬元左右││││③2000元左右之硬幣(硬幣種類││││不詳)││││④1萬元紀念硬幣(紀念硬幣種││││類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