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戊○○甲○○丁○○
之5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0號、第201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4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㈠、丙○○得知其友人乙○○急迫需要現金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如附表所示接續4次以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錢,轉貸予乙○○週轉(貸款之時間、地點、貸款金額及所獲取顯部相當之利息均如附表所示),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雖陸續還息達新臺幣(下同)234,500元,惟迄95年7月21日止,乙○○尚積欠丙○○本息190,500元。
㈡、丙○○與乙○○間就上述利息之計算存有歧見,丙○○為使乙○○清償上述190,500元利息,竟於95年7月21日晚間,佯邀乙○○至其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乙○○不疑有他,乃隻身騎乘機車前往赴約,迨乙○○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丙○○住處後,丙○○旋夥同其夫戊○○、友人甲○○及丁○○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脅迫乙○○簽發本票3紙(本票號碼分別為728236、728237、728238號;到期日分別為95年8月4日、95年8月21日、95年9月21日;面額各為60,000元、60,000元、70,500元),其間乙○○原已在本票
3紙上簽署姓名、填妥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然忽起身往外離去,甲○○見狀立刻起身擋住乙○○,而丁○○則拔去乙○○原插置在機車鑰匙孔之錀匙,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離去之權利,乙○○迫於無奈只得在本票3紙上填載金額及蓋手印,完成發票行為。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
(二)商用本票存根影本3紙、本票影本3紙。
(三)被告丙○○、戊○○、甲○○、丁○○4人於偵查中之供詞。
(四)被告丙○○、戊○○、甲○○、丁○○4人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時間僅隔1日、3日、7日、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犯罪型態相同,堪認係為達其重利犯行之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重利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而起訴書認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為,成立連續犯,而與附表四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丙○○、戊○○、甲○○、丁○○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之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金額│所獲取之利息│├──┼────┼────┼────┼─────────┤│一│95年6月│雲林縣虎│20,000元│迄95年7月21日止,│││22日│ 尾鎮福民 ││依丙○○計算結果,││││路66號之││乙○○應繳利息總額││││今食堂快││為312,000元(計算││││餐店││式為:乙○○已償還│├──┼────┼────┼────┤利息234,500元,加││二│95年6月│同上│50,000元│上未清償之本金及利│││23日│││息即上述本票3張之│├──┼────┼────┼────┤總面額190,500元,││三│95年6月│同上│30,000元│減去左揭貸款本金總│││26日│││額113,000元)。│├──┼────┼────┼────┤││四│95年7月│雲林縣虎│13,000元││││3日│尾鎮光復││││││路與福民││││││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