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月8月、10月,經合併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經合併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開車搭載「阿勇」前往行竊地,再由「阿勇」下車行竊之方式,分別於:㈠96年5月18日凌晨零時27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外,竊取乙○○所有之SN-8
455號自小貨車。㈡96年5月19日晚間9時2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竊取丙○○所有之EB-3463號自小貨車。㈢96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外,竊取丁○○所有之S5-6801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分由2人各自開車離去。嗣戊○○於96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正著手拆解上開偷來自小貨車上之白鐵製車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SN-8455號、EB-3463號、S5-6801號3部自小貨車遭拆解後之部分車體及拆解工具電源線1組、鐵撬1支、變壓器1台、砂輪機1台、大、小鎚各1支、大鐵剪3支、鉗子5支、螺絲起子4支、板手6支、尖嘴鉗1支、鐵鑿1支、六角板手1組、鐵鋸1支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戊○○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丁○○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㈤相片27張。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
3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與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於出監後約半年時間即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不足,自我控制力薄弱,又將竊得之車輛拆解,以便於銷贓,並致被害人不易追回,至為不該,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SN-8455號、EB-3463號、S5-6801號3部自小貨車遭拆解後之部分車體,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扣案之拆解工具電源線1組、鐵撬
1支、變壓器1台、砂輪機1台、大、小鎚各1支、大鐵剪
3支、鉗子5支、螺絲起子4支、板手6支、尖嘴鉗1支、鐵鑿1支、六角板手1組、鐵鋸1支等物,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3次竊盜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