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定期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月枝 於8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為期1年(自86年3月7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每筆各250萬元,總計4筆(存單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合計1000萬元整,嗣於同年月8日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作為劉月枝保證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信公司)承攬榮工處之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工程中,依承攬契約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以代替田信公司向榮工處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故提出上開4紙定存單設質予榮工處(下稱系爭承攬保固質權契約),上開定期存款經多次轉期後,其中系爭定存單經榮工處於92年5月30日為質權消滅通知。劉月枝嗣於92年6月9日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並於同日以上開存單中之AB0000000、AB0000000系爭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將系爭質權設定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以已行使抵銷權為由,否認劉月枝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之存在,並對上訴人因劉月枝欠款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547號禁止債務人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異議。然實情是被上訴人早於86年3月8日拋棄抵銷權,故其主張行使抵銷權應屬無效,劉月枝所有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之債權數額存否既不明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劉月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該次同意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係對特定相對人即質權人「榮工處」而言,並非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抵銷權之行使。劉月枝明知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系爭定存單所擔保系爭承攬保固質權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將行使抵銷權抵充其所積欠之款項,為脫免系爭定存單遭被上訴人抵銷,旋於92年6月9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予上訴人,純係為脫免其債務之清償責任。且設定權利質權應準用債權讓與規定,系爭定存單背面已載明:「本存單不得轉讓」文字,上訴人明知而受讓系爭定存單,亦違反被上訴人與劉月枝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無效。
三、㈠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本院求為判決確認劉
月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2月18日變更為乙○○,乙○
○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調任職令為證(本院卷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不爭執事項:㈠劉月枝於8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
款,每筆250萬元,自86年3月7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總計4筆(存單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
0、AB0000000),合計1,000萬元,4筆存款於86年3月8日設定質權給榮工處,作為劉月枝保證田信公司向榮工處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㈡劉月枝於86年3月8日時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1,600萬元及保證債務7,700萬元,總計9,300萬元之債務。
㈢計至92年6月9日時,劉月枝負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15,166,114元,保證債務66,682,110元,合計81,848,224元。
㈣被上訴人於86年3月8日在回覆榮工處有關質權設定之86博
存字第46號函文上記載「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原審卷第20頁)。
㈤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設定質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對劉月枝通知行使抵銷權,於96年
6月13日通知上訴人已對劉月枝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就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曾於86年3月8日以(86)博存字第46號函告知榮工處及劉月枝,表示「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該拋棄行使抵押權之表示,係僅對該次對榮工處設質之標的生效,抑或有對世之效力,被上訴人從此即不得再對系爭存單債務行使抵銷權利?本院判斷如下:
㈠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劉月枝將系爭定存單設質榮工處,出質人劉月枝與質權人榮工處共同具名於86年3月8日對被上訴人發出設定質權之通知,並於通知書第四項為「『本處』所申請質權設定之定期存單,請貴行同意放棄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權」之要約(原審卷第99、100頁)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始以(86)博存字46號函復「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原審卷20頁),就該事實發生經過諸資料觀察,被上訴人乃係因榮工處該個案之要約,而為承諾,即被上訴人應榮工處請求,同意榮工處所請,於榮工處權利質權存續期間,放棄對劉月枝行使抵銷權,以確保質權標的於設質期間不致消滅,避免榮工處之質權落空,並非抵銷權永遠對任何人表示為全然拋棄,其對象乃針對質權人榮工處之個案,而非對世宣示就爾後任何取得該定存單者,被上訴人皆拋棄其對劉月枝行使抵銷權,甚為明確。上訴人未慮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表示之對象、目的及事件之緣由,徒截取該覆函中所提「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一語,將之推解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表示係對任何不特定人生效云云,自非可取。
㈡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
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適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拋棄行使抵銷權,係僅限於榮工處權利質權存續期間,已如上述,而榮工處就系爭定期存單所定之質權,經榮工處於92年5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該質權已消滅,有質權消滅通知書可稽(原審卷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榮工處之質權既已消滅,則依前開說明,如有合於可抵銷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再受不行使抵銷權利之約束,而得行使抵銷權。迄92年6月9日被上訴人對劉月枝猶有超過81,848,224元借款、保證之金錢債權,且各該債權早已屆清償期,而於87、88年間即已因劉月枝逾期未償而陸續取得債權憑證,有查詢單、債權憑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卡等可稽(原審卷81至1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嗣於92年6月10日受上訴人質權設定通知時,劉月枝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係先於上訴人所指為質權標的之債權清償期92年7月9日,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劉月枝之存款返還債權為抵銷。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受上訴人、劉月枝通知時,既已表示行使抵銷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云云。按依當事人
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因不具讓與性,故亦不得設定質權,惟因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若有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存在,而就此種債權設質時,固仍有效(民法902條、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然查系爭定存單明載「本存單不得轉讓」(原審卷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讓與需經債務人同意之債權設質時,除應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外,尚應得債務人之同意,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系爭記名存款人為劉月枝之定期存單,被上訴人與劉月枝間既約定不得轉讓而載明於存單上,為上訴人知悉之事項,債權人劉月枝於榮工處之質權消滅後,取回系爭定存單,將存單交付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予伊,依上開說明,自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將該質權設定通知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既未表示同意,則上訴人以系爭權利質權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於92年10月16日並通知被上訴人欲實行質權(原審卷31頁),於法自非有據。是此不得轉讓之特約,既明白記載於存單上,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既非屬善意第三人,其主張應受善意第三人保護云云,核非可取。又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其固非性質上不得讓與或法律禁止其讓與,但當事人既以契約禁止其讓與,法律自應尊重其意思,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遂定有規定,以為遵守。此種債權不具讓與性,亦不得設定質權(民法第902條準用294條)。系爭定期存單存款人劉月枝與被上訴人既有該約定,而定期存單之存款人本即有選擇締約對象及得否轉讓存單之自由,上訴人另謂系爭定存單記載不得轉讓屬定型化契約,為無效,且亦不代表就該表彰之債權,不可設定權利質權云云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可採。
六、至上訴人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曾於88年以劉月枝債權人身分,對劉月枝因保證田信公司所提供履約保證之已由榮工處設質上述四張定存單中之一張(AB0000000)為保全執行,為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行使抵銷權,則其何得以在本件系爭二張定存單行使抵銷權?足認被上訴人確拋棄其抵銷權,對任何人皆已生拋棄效力,不得再回復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88年度民執全字第2894號等保全執行卷。查上訴人所指保全執行事件,係台企銀請求就債務人劉月枝對於第三人榮工處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臺幣25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應債權人所請,依強制執行法115條第1項對債務人劉月枝及第三人榮工處發扣押命令,該案之第三人係榮工處,而非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頁),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指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對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於該事件即為榮工處,被上訴人非該扣押、禁止命令之對象,且該存單於88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劉月枝設質予榮工處,該項設質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不行使抵銷權,由榮工處持有中,並為設質登記,被上訴人於該質權存續期間,自不得執為抵銷,該紙AB498013號定期存單之存款,嗣於90年間經榮工處實行質權,由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予質權人,用以為劉月枝清償保證債務完畢,亦有90年9月27日實行質權通知書、代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49、50頁)。足認上訴人所指另張AB0000000號定存單保全執行案,與本件訟爭並無關連性,不能做為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定存單所示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之事證或論據,況債務人是否行使抵銷權,債務人有視個案情況任為決定之自由,不能執彼論此,攀附推測。執是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他卷,核無必要,其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之質權人,劉月枝係出質人,求為判決確認劉月枝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存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陳述,均不足以影響上開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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