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尚未辦特別代理人本院法官助理李宜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6月間結識訴外人即被告之生母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而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嗣雙方同居約半年因個性不合而分手。詎料甲○○於83年間抱被告至原告住處稱該小孩係原告所有,要原告撫育隨即離去,原告即自83年間以生父名義撫育被告至今。但因甲○○行方不明,無法取得甲○○之年籍資料及認領同意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故迄今原告未能完成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手續,然被告就學在即,且事涉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及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故有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貳、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生父,而被告之生母甲○○年籍不詳且去向不明,而無法行代理權,為恐久延而受損害,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本院法官助理李宜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業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著有明文。而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亦可供參照。是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或視同認領者,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得提起之。再者,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83年間開始即撫育被告至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被告經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而為原告之婚生子。又被告至今並無身份證明,為辦理戶籍登記及就學等事項,有受確認之訴之利益,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再者,兩造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為無法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其等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7%,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科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華